简体 繁体
您的位置: 首页侨务政策 → 正文
阅读新闻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日期:2008-04-10]
(第六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1997年7月15日通过)
 
总 则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中国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侨眷组成的全国性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桥梁和纽带。
  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做出了巨大贡献,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中国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国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高举爱国主义旗帜,根据本章程,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广泛的团结归侨、侨眷和联系海外侨胞,为维护世界和平,振兴中华,统一祖国,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一章
  第一条 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第二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促进海外侨胞与祖国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办好侨联所属的企事业。
  第三条 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参与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四条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协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文教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联系,促进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驻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与发展做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而努力。
  第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移风易俗,艰苦奋斗,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重视培养、推荐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
第二章 会员
  第八条 中国侨联和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依照本章程成立的地方各级侨联为上一级侨联的会员.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团体,承认本章程,可成立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基层侨联也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定,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三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侨眷的身份,通过充分酝酿、民主协商产生。各级侨联委员会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可以设立荣誉职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按本章程规定成立侨联地方侨联组织,在归侨、侨眷交响、镇、市区的街道、里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
  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和重点侨乡的乡、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四章 全国组织
  第十九条 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侨联)。
  第二十条 中国侨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归桥、侨眷代表大会。其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二十一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审定和批准中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 讨论和决定中国侨联对工作方针、任务;
  三、 修改中国侨联章程;
  四、 选举中国侨联委员会;
  五、 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中国侨联顾问、名誉委员;
  六、 决定中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届中国侨联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委员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所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延长。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不选或者增加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常务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委员必须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幕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二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其常委职务按法定程序卸免,缺额由原单位推荐,经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可以聘请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二十七条 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有相应出席会议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才能召开;有相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才可以通过决议。
第五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其代表由该地各级侨联及其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审定和批准本级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 讨论和决定本级侨联的工作和任务;
  三、 选举本级侨联委员会;
  四、 制定、修改本级侨联的工作原则;
  五、 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本届侨联荣誉职务;
  六、 决定本级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地方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的缩短或者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其常委职务按法定程序卸免,缺额经协商推荐,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三十三条 专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日常工作;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另定主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主席办公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副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委员必须具有归侨、侨眷身份。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应当由归侨、侨眷担任,其候选人名单征求上一级侨联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侨联应当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侨联的指导,享受同级人民团体待遇。地方侨联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如在任期内变动,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侨联可以根据本章程程序制定实施细则,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七条 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 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拨款;
  二、 兴办企业、事业的收入;
  三、 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
第七章 资产
  第三十八条 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接纳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财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华归国华侨联合会。
阅读: